当提及加入足球协会踢球受伤一定是工伤吗,大家或许都了解,有朋友问足球比赛有球员受伤能继续吗,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属于工伤!
工伤即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最典型的工伤情形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俗称“三工因素”。
2014年更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近,人社部发布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其中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当然属于单位组织的活动,旅游期间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关键点在于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我们倾向认为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与工作原因是否相关应当从:· 活动的目的性· 单位是否鼓励参加·是否承担费用· 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综合考虑
随着现代管理理念的转变,用人单位组织旅游更多的是出于团队建设的目的。通过集体活动增强团队凝聚力、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应当视作是工作原因的延伸。
当然,如果员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脱离团队,私自活动期间受伤则不属于工伤。
算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其实在现在社会当中,竞争是非常激烈的,每个人都为了自己的工作全力以赴,很多公司为了缓解员工的压力,让他们更好的提高工作效率,会不定期的有一些休闲娱乐,比如说聚餐或者是参加一些小型比赛,那么有这样一则新闻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就是如果代表公司去参加足球赛,在比赛的过程当中受伤的话,那么可以认定为工伤吗?在我看来是可以认定的,下面我们可以来具体说一下。
其实对于这一界定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对于有明确法律规定的事情,我们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去看,虽然受伤的时候没有在工作岗位上,但是却是单位指定去的,是受了单位的委托,才去参加这个比赛的,在比赛过程当中受伤,当然可以算工伤。
这就要求了一些公司在组织一些体育比赛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安全,把员工的生命安全放在之一要位,公司组织这些东西本身就是为了让员工去放松,如果因为这些事情而让员工受伤的话,那么员工肯定要休息,耽误工作,还会有一些相应的赔偿,那就得不偿失了,所以公司在组织一些活动的时候,尽量避免组织一些容易受伤的活动。
所以在我看来代表公司去参加足球赛,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公司要对员工进行相应的补偿,让员工得到足够的休息,这样才能够最快时间把伤养好,再次投入到工作当中,如公司在发生这件事情之后,没有对员工进行及时的赔偿或者是安慰,会大大降低员工对于公司的信任。
从现实的执行案例中遇到如下事实和困难:
用人单位为了省事,一般会把责任推给人社局核定处理;
人社局检定人员一般不会轻易认定“工伤”,他们的理由有千百个,最常见是利用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那么,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是否属于“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法律没有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换句话说,什么叫“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在法律上如何定义,没有进一步的法律解释或者规定,这让人很疑惑。如将参加单位的体育活动,理解为“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则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反之,如将参加单位的体育活动,理解为“视为工作原因”,且“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当然应当认定为工伤。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和司法实践,以及对工伤职工进行特殊保护的立法原意,在认定“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时,不能单独、机械、绝对地进行拆分理解,应当作广义和扩大的理解,即只要是用人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给职工安排或组织的与工作或单位利益有关的各项任务、活动,包括外出旅游、集体聚餐、各项体育运动,都可以视为工作。因此,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各类体育活动(如篮球、足球、拔河、跑步等)中受伤,可以视同职工参加单位临时指派的一项工作而受伤,是职工工作的延伸,应视为因工作原因而受伤。
用人单位组织员工参加体育活动,其目的是增强员工的凝聚力,提高员工的归属感,锻炼和提升员工的体质,从而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最终还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让用人单位承担员工工伤的责任,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也有利于加强用人单位对集体活动的组织管理,保护员工的利益。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用人单位均滥用法律漏洞或模糊司法概念逃避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把因公伤害事件粗暴地、极不负责任地按人社局不认定为是工伤为由,乱作为地以劳动者病假处理,导致受害者得不到公正、公平、合理、合法的对待和补偿,这就是当前法律纠纷的重点,笔者建议受过伤害的劳动者通过当地劳动仲裁甚至是人民法院来主张正义和公理!
如果是单位组织,自由参加的话,就不能算工伤,是必须参加的公司活动,那么是可以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比赛受伤,可以视同职工参加单位临时指派的一项工作而受伤,是职工工作的延伸,应视为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