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交流学校足球场上踢伤场内人员要不要负责,大家应该都知道,有朋友想问,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让大家详细了解一下吧。
道歉呗,然后就交给校方来处理咯,没事的话就没事。如果对方要求赔偿就赔咯,没办法的事情,踢伤人就要承担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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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问题所述,球场上踢伤了人,多数情况下不能算是故意,应归为过失致他人受伤。
而过失行为客观上确实给他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即侵害了他人人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在足球场上把别人踢伤了,是需要赔偿他人损失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规定。
“在足球场上把别人踢伤了”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尽赔偿义务。
扩展资料:
根据人身损害的原因,可以分为一般侵权人身损害、特殊侵权人身损害、产品损害、交通事故损害、医疗损害、环境污染损害、高度危险作业损害、饲养动物损害、工伤损害、物体损害和意外事件损害几种类型。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正)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划分成如下几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水上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堆放物品倒塌损害赔偿纠纷。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纠纷;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
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法律制度。
所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是指因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而提起诉讼的案件。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人身损害赔偿
即使没有保险,学校也要负责大部分的医药费的。因为学校是比赛的组织者! 而你们参加比赛是代表自己学院的,假使拿了荣誉,荣誉会属于学院,那么有人受伤,自己学院也是会负责的!如果是你们自己组织的,学院才有点不负责任的道理! 以前我们院组织比赛的时候出现了有人受伤,但我们之前签的协议上说出了问题学院不负责。我们学生去找领导说了说,学院还是负责了。出了60%的钱! 当然如果你那同学有保险就更好了!
如果是踢球的动作踢伤人,当然没责任,按足球的规则走就是了
如果是踢人的动作踢伤人,伤者可以保留起诉的权利
应该要赔偿受伤人的医药费。可以报警去处理,监护人是应该承担责任的。如果学生成年了,那么成年人更要负责。
简单的说这个是体育竞技风险的承当,你不用负责。除非你是故意的或者犯规的动作过大。我国民法没有相关的规定。不用赔偿,下面给你看段相关的案例。
“学生在体育竞赛中的风险谁承担
学生在校期间经常自行组织或者由学校组织参加 一些体育竞赛活动。而体育竞赛,既具有群体性、对 抗性,又具有一定危险性,特别是篮球、足球等人体 发生直接冲撞的对抗性竞赛,是很容易出现人身损害后果的。那么对学生在体育竞赛活动中受到的损害该由谁来承担呢?下面,本文拟结合有关案例对该问题 进行法律分析。
一、一般情况下,只要致害方在体育竞赛中没有故意或者严重违反运动规则,参赛学生受伤应损害自担。
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均系某中学学生。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为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手术后,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以王
某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被告王某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错,不属于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伤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加体育竞赛就意味着某些必然的不可避免的由飞速的物体或者身体造成的风险。已知或者应知体育竞赛潜伏着此种固有的风险而仍然参加此种竞赛,实际上是对此种活动中风险的接受,受害人只能自行承担损害而不能要求致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民法 理论上的“自愿承担危险”。但是,如果运动员故意 或者严重违反运动规则而侵害其他运动员的人身,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我国体育竞赛中致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早已是约定俗成。参加体育竞赛者通常以默示的形式,表示在正常竞赛受伤时,不让致害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社会公共习俗,属于一种社会公德。
我国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自愿承担危险”这一免责事由,但根据《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基本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巳认可了“自愿承担危险”这一免责事由,参加对抗性竞赛即被推定为同意了竞赛中发生的碰撞和由此导致的风险。
案例中,原告张某在业余竞赛中受伤,虽然是王某射门行为所致,但该损伤是在人体直接冲撞接触的对抗性体育竞赛中发生的。王某进行射门是正当的竞技行为,不存在故意或严重违反运动规则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自愿参加竞赛,即已做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风险的明示或者默示的意思表示。当出现这种损害后,致害人王某可以“自愿承担危险”
这一免责事由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驳回 要求致害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是正确的。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 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 责任。”这就是公平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否依公平责任处理?足球比赛作为对抗性竞赛,参赛者受伤后向行为人主张依公平责任分
担责任,与足球比赛的性质冲突。因为无论是侵权赔偿责任还是公平责任的成立,都必将导致比赛双方因顾虑承担责任而不敢充分发挥勇敢拼搏的体育竞赛精神,从而使竞赛的对抗性减弱,这有悖设立此项竞赛的初衷。所以不宜适用公平责任处理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
试想,拳击比赛中拳击手.每次出拳都是对对方人身的直接侵害,如果对该结果要依公平责任由出拳一方承担补偿责任,拳击这一职业必将无人间津,拳击比赛也不复存在。而且如果受害人可通过公平责任获得补偿,则势必造成体育比赛秩序混乱,可能导致一方通过依公平责任主张补偿来宣泄自己的情绪,从而使参赛者陷于讼累之中。这必然有碍于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此外,案例中的足球竞赛是学生在午休时间自行组织的,并没有报告学校,故学校对此没有特定的注意义务。况且双方系中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足球竞赛中可能发生的损害,应该有所预见和防范,不需要学校特别提醒。因而对这次非学校组织的正常体育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学校没有过错,是不应承当赔偿责任的。”